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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江濱、呂玉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江濱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償,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相對人呂玉玲,致聲請人因執行無實意而不能受償,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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