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國小,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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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卿慧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怡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吳秀琴
郭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080228057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因病遭強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並遭拘束於病床上,原告當時無家人陪同,無法自行如廁及飲水進食,詎料原告向醫護人員求助時,醫護人員竟任由原告尿在床上後始協助原告穿上紙尿褲,且醫護人員當時不讓原告飲水進食,亦未注射點滴或營養針(以下合稱系爭處置),原告直至翌日值班醫生上班始獲救,致原告人格受辱。

成大醫院已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原告道歉,雙方調解成立,然被告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拘束病患身體或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等語,且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引用之成大醫院報告僅係初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並未提及不讓原告飲水進食之原因、起迄時間,被告如有依法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診斷紀錄,即可得知上開疑點,被告卻未曾調閱,亦未曾追問。

又成大醫院提供之急診護理紀錄表中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欄位所載原告「與先生關係疏遠…父親已不在」、下午5時2分欄位記載「至少兩小時鬆開約束帶並改變病人姿勢」、25日凌晨0時25分欄位記載「訴雙腳踝處疼痛,查看有約束待掙扎摩擦後發紅痕跡無破皮,予重新調整約束帶鬆緊度」,均非實情,蓋原告與配偶並無關係疏遠之情,原告之父親亦未過世,且如醫護人員有確實每2小時鬆綁查看,原告應不至出現腳踝發紅情況,上開記載顯有矛盾不實,被告看過該護理紀錄表卻未曾質疑,顯有失職。

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另載成大醫院有提供尿布給原告使用等語,然當時成大醫院醫護人員係待原告尿床後始提供紙尿褲,又成大醫院告知原告之配偶稱原告係打針入睡,卻未將原告曾遭身體拘束之事告知原告之配偶。

被告屢次以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作為辯解,然該項規定並未提及得拘束原告之生理需求,被告顯係擴大法令解釋。

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郭元和聽信成大醫院之片面陳述,對於原告陳述置之不理,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被強制送往成功醫院急診室,嗣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之非網路部份、網路部份之市長信箱陳情成大醫院將其綁在床上,不給飲水進食且未提供尿布等疑義,經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電請成大醫院提出說明,該院於108年12月27日提出說明及於109年1月31日提供原告當日病歷供參。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再次陳情成大醫院上開情事,並認為精神衛生法第37條僅提到約束、限制身體,並未提到限制飲水進食,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傷害,故請求國家賠償10萬元。

經被告重新檢視,本案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要件,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原告不服被告拒絕國家賠償請求之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成大醫院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13分回覆被告略以:個案當天因情緒激動撞牆由公衛護士以及員警陪同來院,於會談時,談及衝突事件較激動,因此給予鎮靜藥物。

當時個案頻要求出院,經解釋需要觀察之後,個案仍然無法接受,躺在外科診療室外面椅子底下的地板,不願意出來。

醫師與護理師多人哄勸,希望個案坐回椅子上討論後續處置,個案皆拒絕,之後從椅子底下出來,立刻往外衝,被駐警攔下,因情緒激動,多人哄勸到床上休息,過程中有咬舌自盡的行為,為了避免個案情緒激動,再次傷害自己,因此注射鎮定藥物,且同時給予保護性約束,以免個案自傷或跌倒。

之後個案在保護室休息。

期間護理師依照醫囑定時進入保護室探視個案,注意個案的情況,也有提供尿布使用。

醫師在約束後,有電聯案夫,告知個案情緒激動並且約束中,案夫表示無法前來台南,但同意個案留院觀察到隔天早上。

醫師隔天早上探視個案時,個案平穩安睡,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成大醫院所為處置,應無不當。

㈢被告接獲原告陳情轄內成大醫院疑似違反醫療法之事件,爰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所陳情內容先行詢問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即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嗣被告再於109年1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080229705號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陳情108年12月24日被強制送醫至貴院急診室,遭約束隔離過程之處置及照護疑義乙案查覆說明,經成大醫院再次回覆對原告實施約束之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並檢附成大醫院約束隔離相關作業流程及原告當日完整就診紀錄,被告上開積極作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者,須有因公務員的公權力行使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以致造成對自由、權利之侵害,且「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依上開醫療法、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就原告陳情事項進行查處,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原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具備:①公務員行使(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

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③行為不法;

④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⑤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

惟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是所謂「權利」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致之解釋,體系上始無矛盾。

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再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又按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醫療法第2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成大醫院對其實施系爭處置,致其人格受辱,而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僅採信記載成大醫院之意見,拒絕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對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多處不實錯誤之內容均未予審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二度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調解筆錄、成大醫院曾湘玲、朱砡鋒聲明書、成大醫院病歷、原告父親戶籍謄本、被告109年1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080228057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身心障礙證明、華南銀行客戶服務部經理書函、原告名下證券之綜合庫存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通話明細表等件為證。

然查,原告所指成大醫院對其所為之系爭處置,乃係成大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故系爭處置行為本身是否違法不當、有無造成原告人格受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係屬原告與成大醫院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關。

㈢而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針對成大醫院所為系爭處置行為之陳情,已隨即於108年12月26日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電郵請成大醫院提出說明,成大醫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原告於當日就診之情形及相關處置,並提供原告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表供參,嗣被告再於109年1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080229705號函請成大醫院說明對原告實施約束之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並請求檢附成大醫院約束隔離相關作業流程及原告當日完整就診紀錄(含護理及約束隔離評估相關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成大醫院精神部108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被告109年1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080229705號函、原告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182、247頁),堪認被告於接獲原告陳情後,即依醫療法第26條所定權限向成大醫院請求回覆說明原告所陳情關於系爭處置是否不當之疑義,被告此等查處原告陳情之行政行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原告指稱被告未向成大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又觀之被告針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其中關於成大醫院所為系爭處置之記載,係被告說明其於接獲原告本件陳情後依據醫療法規定要求成大醫院說明函覆本件醫療處置過程之結果,且表示依據成大醫院檢附之相關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認定成大醫院所為之系爭處置與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無違之理由,此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出具(給原告),本即係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被告依法應決定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而製作出具之理由書,尚難認被告所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是原告以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不足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有多處不實錯誤之記載等情,然該病歷及護理紀錄係成大醫院就其醫療行為所為醫療紀錄,涉及醫學專業及醫療當時之專業判斷,並非被告可干涉或修改之資料。

又醫療法第26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限僅有請求醫療機構報告,及接受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再查原告於陳情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僅指摘系爭處置(即未給食物及飲水、讓原告尿床不給尿布)違法不當,並未提及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有何細節上記載錯誤不實之處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頁),則被告在原告無提出其他個人資訊及其他疑義之情形下,自無由逐一檢視調查病歷及護理紀錄之細部記載,且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亦非被告可擅為行政審查、干涉或修改之範圍。

再者,倘原告認成大醫院所製作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中關於其夫妻、親屬狀況等記載有何錯誤,亦應係原告是否向成大醫院請求更正之問題,難認被告對此有何行政行為之違法不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所舉資料,均難認被告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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