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國小,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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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何漢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上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規定。

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8分非法逮捕上銬原告,留置原告在派出所,卻未在逮捕前給予原告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原告於同日下午約3點半製作筆錄時,才讓原告在執行管束通知書上簽名,原告一時疏未注意,在蓋有員警王天佑之執行管束通知書簽署,惟執行管束通知書記載通知時間「107年7月13日9時58分」係不當及不符、不法事實。

被告所屬員警受過考試、教育、訓練、任用,有一定素質,明知在下午3點半通知原告執行管束,卻在執行管束通知書登載不實時間後,給予原告簽署之行為,未依法踐行程序正義,屬主觀上故意不當、知法犯法,濫權違法至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未釋明事後給予、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之法律依據及合法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及第10款之規定,難道遇到遇到百姓就傾斜、轉彎而不釋明?檢方傾斜認事用法,袒護警察違法行為,請鈞院調閱被告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之錄影帶以明真偽。

又執行管束通知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0條有相當關連性及必然性,亦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意旨可知,該規定係對於涉嫌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執行管束,原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告所屬員警竟依該規定執行上銬、逮捕,製作執行管束通知書係違法,非原告欣然同意簽署,當時原告乖乖坐在私人領域內,未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遭非法逮捕銬住左手,剝奪人身自由,被告所屬員警作為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

縱該執行管束通知書有載明提審法乙事,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符比例原則及違法適用法律,原告遭非法逮捕上銬之過當不法作為逾越5小時30分,警察才給予執行管束通知書通知,益徵逮捕時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告知提審法及濫權違法逮捕。

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是未告知提審規定,亦是逮捕、上銬、留置、監管等同羈押等濫權違法作為,違反民法、刑法之罪責及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符合程序違法、實體不審之法律原則,爰針對管束通知書制作及通知時間不實登載於公文書請求賠償。

被告所屬涉案員警每月薪資(含加班及各類津貼)應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9萬元,取其中數8萬元,應賠償約1個月薪資,警察每年至少領14個月,就其全年生計影響輕微,重點是究責懲賠以遏止不法不當,具足保障人員,維權護憲,提升警察素質,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8萬元,用以彌補原告心靈、精神上、健康、人身自由、人格權、名譽之受侵害及懲罰警察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

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函文被告請求賠償,惟至109年7月2日已逾30日被告仍未函文通知原告開始協議,故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賠償義務機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8萬元整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9年7月1日對被告以同一事實、理由對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9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主張,核與本院另案109年度國字第9號起訴狀主張之當事人、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均相同,僅另案請求國家賠償72萬元(以涉案員警9人、每人8萬元計算),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9年度國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

是本件訴訟與原告已提起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9號訴訟,屬同一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6日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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