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0元,及其中新臺幣32,215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之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250元(本金32,215元)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