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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高志元
被 告 李祈財
李蘇銀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7,47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按息,暨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109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7,4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志即債務人於9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李明志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清償,如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李明志於100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經查其業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規定,向李明志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明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7,4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明志死亡後,其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已報明者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依被告2人於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陳報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業經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681號執行後,於101年5月14日交付和潤公司,另上開機車為車齡近24年之積欠稅費、交通罰鍰數額不明之老舊機車,故該機車已無任何實際價值。
且被告2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尚支出喪葬費用178,500元,辦理限定繼承之程序及登報相關費用1,330元,合計179,830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益徵被告2人已無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志之賸餘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被繼承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明志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而李明志於100年8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二人,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檢具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7日南院武家惠100司繼1799字第1082000883號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繼承李明志之賸餘財產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李明志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
茲就李明志是否有剩餘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分述如下: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
本件李明志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明志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然原告迄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繼承人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明志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⒉觀諸李明志之遺產清冊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文附卷可查(見卷第153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業經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681號執行後,於101年5月14日交付和潤公司,並有交車證明及車輛委託拍賣聲請書暨檢查清點表在卷可案(見卷第25至27頁),可知上開自小客車,已遭和潤公司取走等情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當。
被告主張渠等支付李明志之喪葬費用為177,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19頁),經核為必要費用,則被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177,000元,並非無稽。
依前開說明,該等喪葬費用既屬繼承費用,於被繼承人李明志賸餘遺產即上開機車一部予以扣除後,仍有不足,則被告主張李明志之全數遺產仍不足抵償喪葬費用,應屬有據。
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李明志除前開認定之外,仍有其他遺產存在,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明志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7,4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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