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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43元,及其中新臺幣36,756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未為給付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8,743元消費款(含本金36,756元、循環信用利息1,087元及違約金9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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