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03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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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婉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昆進
被 告 陳智


楊欣潔 原住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120巷11弄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被告楊欣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武聖路69巷與武聖路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武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

右側肩膀、右側肘部、右側腰部、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6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因受前開傷害,8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8,00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智賠償所受之前揭損害;

另被告楊欣潔將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之被告陳智使用,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陳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欣潔與被告陳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部分,另行審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5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武聖路69巷與武聖路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武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影本各2份、鄭明豐診所收據影本、陳正雄外科診所健保收據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幀、現場照片25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智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經本院調取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惟上開義務仍為被告陳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8頁),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依被告陳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陳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按: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陳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㈢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楊欣潔將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之被告陳智使用之事實。

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無非係被告楊欣潔為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之所有人為其論據。

然查,現今社會向所有人以外之直接占有人借用普通重型機車者,所在多有,要難僅因被告楊欣潔為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之所有人,遽認被告楊欣潔將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之被告陳智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108年5月31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雖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因原告主張被告楊欣潔將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之被告陳智使用之事實,不足採憑,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楊欣潔有何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智駕駛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或明知被告陳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楊欣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陳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陳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4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樓醫院收據影本各2份、鄭明豐診所收據影本、陳正雄外科診所健保收據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446元,應屬正當。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⑴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可成公司,因受前開傷害,8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8,000元。

惟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僅於108年5月21日至同月24日、同月27日、同月29日向可成公司請病假6日,有可成公司109年8月26日可成109人字第04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6日不能工作部分,尚堪信為真正;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其次,原告雖於前揭時日,向可成公司請病假6日,然可成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期間,均有給付半薪,給付金額共計2,687元,此觀諸可成公司109年8月26日可成109人字第04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足見原告前述6日不能工作,應僅受有相當於半薪之薪資收入損失2,687元。

⑵準此,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可成公司,因受前開傷害,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於2,687元之範圍內,應堪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3.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被告陳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原告、被告陳智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於107、108年,各有約40餘萬元之所得,被告陳智於107、108年度,分別僅有所得1,917元、1萬0,584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0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萬5,133元(計算式:2,446+2,687+0+10,000=15,133)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查:1.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前方為閃光黃燈,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宗第2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發現被告陳智駕駛之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駛近而減速、避讓,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陳智駕駛之系爭被告楊欣潔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原告、被告陳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智應負6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元(計算式:15,133×60%≒9,080)。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智給付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欣潔與被告陳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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