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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婉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昆進
被 告 陳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部分,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仟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共同被告楊欣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楊欣潔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武聖路69巷與武聖路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武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
本件原告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1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5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楊欣潔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武聖路69巷與武聖路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武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幀、現場照片25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經本院調取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惟上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8頁),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楊欣潔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機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崑銘機車行所出具、其上記載33,450元及150元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崑銘機車行所出具、其上記載33,450元之收據,其中零件費用為20,450元,工資費用則為13,000元,此觀崑銘機車行函復本院書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崑銘機車行所出具、其上記載150元之收據,其品名欄記載塑膠螺絲,足見該收載所載費用,應均屬零件費用。
是以,原告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支出之修理費用33,600元,其中工資費用應為13,000元、零件費用則為20,600元。
再查,系爭原告機車乃於102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08年5月21日發生;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原告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原告機車乃於102年6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50元〔計算式:20,600/(3+1)=5,150〕。
準此,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8,150元(即修理工資13,0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150=18,15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查:1.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前方為閃光黃燈,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宗第2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楊欣潔機車駛近而減速、避讓,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楊欣潔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90元(計算式:18,150×60%≒10,890)。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就前開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斟酌前開部分,乃原告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部分,經本院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部分,審酌兩造就上開部分勝敗之情形,認為前開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前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原告負擔4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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