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067,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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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政仕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何程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誠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嗣於訴狀達後,於109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再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金華美人力行訂約,委任派請原告擔任工務經理管理營造工地,後被告又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提供工地主任執業證照,向台南市政府申報,做為德崙段241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下3層、地上14層,下稱系爭工程),掛執業牌照工地主任,被告願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報酬,自107年11月至109年2月計16個月,共80,000元。

(二)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楊春榮(同時為和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下稱和通建設公司)曾向每個工務人員說過,如果被告公司使用員工之證照向市政府申報,被告公司願意另給付報酬,不在薪資內。

此從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柏煒在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中,可以得到證明。

由對話中,楊柏煒向原告說,楊春榮確有向他說證照,向市政府申報使用,被告公司願每月付報酬,不在薪資內;

及和通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龔家慶問他時,他也據實回復龔家慶特助:副總有跟他說證照,向市政府申報使用,住友工程願每月給付報酬,不在薪資內,另外給付使用牌照費用。

(三)至於被告公司與金華美人力行訂立之人力派遣合約,惟該契約是公司與公司間訂約,人力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並無任何涉及本案每月工地主任掛牌5,000元事宜。

被告與金華美人力行派遣合約,簽約時聘僱口頭說明是派任原告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水電、消防、空調、這個區塊(水電的工務經理),不是營造經理,亦並非營造工地主任。

只因原告個人有考取工地主任執業證,被告急報開工才向原告個人開口,承諾給付費用,證照申報市政府,被告卻沒有履行承諾給付原告報酬。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因興建工程,依營造業法規定有設置工地主任擔任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事宜之需求,乃與金華美人力行簽訂人力派遣諮詢服務約定書,約定被告公司就所興建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合約及工務管理事宜,委由金華美人力行擔任常年人力派遣服務及諮詢顧問,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專案完成日止,此有被告公司與金華人力行所簽訂之人力派遺諮詢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可憑。

(二)原告是金華美人力行依與其被告公司所簽契約而派遣至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工作之人員,而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者本即應需具有證照資格,亦即金華美人力行依契約所派遣來的人員本即需具有工地主任證照資格,而金華美人行向被告公司所請領之費用亦是派遣具有證照資格人員之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地主任證照費用每月5,000元之報酬,確無理由。

(三)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營造業法第30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依前揭營造業法相關規定,明確可知營造業者承攬五千萬元以上或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之工地應置工地主任,該工地主任之職務必須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者,始得擔任。

故金華美人力行依契約派遣來之人員本即需具備工地主任證照始得執行工地主任之職,始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另支付證照費用,確無理由。

(四)營造業法所稱「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營造業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因承攬仁德區德崙241地號大樓興建工程,依規定需置工地主任一名,因此與金華美人力行簽訂契約由金華人力行派遣人力,該名人力是負責被告住友公司德崙段建築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該名人員是負責管理德崙段建築工地事務之人,被告公司係以經理職務稱之,是該德崙建築工地最高階職務人員,負責德崙建築工地所有事務及管理,即營建法所稱之「工地主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是金華人力行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勤務,被告公司所需用之人員是工地主任乙職,金華美人力行所派遣來的人員當然必需具備工地主任資格,始符合契約之約定,金華美人力行派遣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之人員,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給付,確符合契約約定,更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另給付證照費用80,000元,實屬無據。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金華美人力行於107年11月1日簽訂人力派遣諮詢服務約定書,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甲方(即被告公司)就所興建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合約及工務管理事宜,委請乙方(即金華美人力行)擔任常年人力派遣服務及諮詢顧問,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派遣至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下3層、地上14層)擔任工務經理,被告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申報原告為工地主任等情,有人力派遣諮詢服務約定書、原告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原告之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0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被派遣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務經理,惟該契約內所約定之報酬,並不包括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向台南市政府申報為工地主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工程(地下3層、地上14層),已超出上開法定之工程金額及規模,依法應置工地主任。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係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合約及工務管理事宜」,此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而營造業法所稱之「工地主任」,依該法第3條第10款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此與原告前揭受系爭契約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相符。

雖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工程之水電「工務經理」,非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受派遣之人須具備工地主任執業證云云。

然查:⑴「工地主任」為法律上之用語,非必然與私人公司中之職稱完全一致,仍應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以判斷其是否為工地主任。

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包含「土木工程」、「水電工程」之施工管理,非僅原告主張之僅負責水電工程。

而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與營造業法所稱之「工地主任」擔任之事務內容相符,原告到任之同時,提出其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工地主任,被告抗辯稱其因系爭工程之法規要求,需用人員為具有工地主任執業證之工地主任乙職,金華美人力行依約派遣具備該資格之原告到任,及由原告提供其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應可採信。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金華美人力行派遣之人,須具備工地主任之資格,原告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只是提供工地主任證照給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收取報酬而已。

依原告主張,其僅租借牌照予被告,收取報酬,但實際上不執行工地主任之業務。

然查,被告公司需用之人員為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該職務依營造業法已明訂其資格,被告既有該人力之需求,被派遣之人力持有該執業證,乃係當然之解釋,毋庸特別載明。

況「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營造業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同法第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內政部89年11月7日(89)台內字第31930號函檢送行政院核定之「加強營造業管理方案」第肆點,亦詳列有關查核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租借牌照情事:「隨時與稅捐稽徵機關、國稅局、健保局及入出境管理局保持聯繫,定期透過相關資料之勾稽,查核營造廠商與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運及受聘情形,如發現有異常之情形,立即予以追蹤是否有相關事證,如經查核確有租借牌照情事,立即移送營造業懲戒委員會處理。

…」。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之租借牌照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工地主任執業證,並承諾給付每月5,000元之報酬,縱係屬實,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6個月工地主任牌照租借費用共8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法應置工地主任,被告與金華美人力行訂立系爭契約,委由金華美人力行派遣該人力,金華美人力行亦依約派遣具備工地主任資格之原告到任,及由原告提供其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兩造間並無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毋須另給付報酬予原告。

況兩造間縱有被告向原告租借工地主任執業證,並承諾給付每月5,000元之約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個月工地主任牌照租借費用共80,0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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