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07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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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晉銨
被 告 郭昭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夾娃娃高手臺南交流區」群組,以暱稱「貓老大」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其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訴外人鄭吉志承租1台選物販賣機,可共同投資經營,若投資須支付資金及進貨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陸續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元、1,000元、20,000元、6,000元、8,000元、3,000元,及匯款17,300元至被告前配偶陳瓊如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共58,050元,嗣因原告事後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所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8,05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8,05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5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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