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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送達代收人 陳恒毅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林曉伶
被 告 莊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為原告經營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照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使用原告廠館健身器材設施,並應按月給付優惠價格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契約期間1年。
詎被告僅於簽約時預付入會費1,250元、手續費1,000元及2期月費1,976元,卻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月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優惠價格月費與原價差額共3,389元【計算式:1,976元(優惠月費988元之2倍)×3月(實際經過月數)-〔被告實繳金額(988×2+2,250×3/12)〕=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沒有給被告1份契約書留存,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之條款並不公平,再者,原告業務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在體驗期間不喜歡健身工廠,直接不要再去健身工廠即可,得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在體驗期間前往健身工廠2次,之後也沒有拿到會員卡,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月費優惠差額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為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應按月繳交會費,但被告僅於簽約時預付入會費1,250元、手續費1,000元及2期月費1,976元,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月費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及會員服務要求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是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已然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繳納月費,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效力如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補繳優惠月費與原價差額3,38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循此,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即於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件原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情事,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約款無效。
(二)次按「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會員未繳費用時,FF(即原告)應...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5條第1、2款有明文規定(見司促字卷第4頁),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時,其終止效果準用第7條關於「退費」之約定。
惟依照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之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而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及第14點,並無關於契約終止後,辦理會員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會員補足優惠月費與原價間差額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條款。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優惠月費與原價差額等語,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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