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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永正即蓋青茶館
被 告 夠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宋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間簽立廣告委託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開設之蓋青茶館(已於108年8月30日停業)於知名部落格等網站分享7次行銷廣告文宣及其他相關服務,合約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
於合約期間內,皆由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安排行銷文素材拍攝行程,但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僅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7日發布5次行銷廣告文宣,之後就未再聯繫原告,足見被告已違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8,000元;
另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店鋪已結束營業,被告未完成之2篇廣告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亦應返還價金;
又被告違約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合約中條列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6,000元,本件被告違約亦應有相同之標準,故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委任被告進行廣告宣傳,並由原告按月分期給付共58,000元。
系爭合約約定為廣告宣傳、網路行銷服務,係以給付一定價金,約定一定時間內,不定期提供約定之勞務服務,屬承攬及委任性質兼備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按系爭合約記載之服務項目,係由委任人即業主,擬定廣告之呈現方式、廣告之日期、是否配合其舉行之活動等等相關事宜,委由廣告業者代為製作宣傳,而非由廣告業者擅自代業主為廣告宣傳,故系爭合約約定1年間7次Po文宣傳,為合約期間內不需額外收費得提供該服務之最大次數,並非被告應於期間內提供至足量次數,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廣告宣傳。
又系爭合約僅約定服務之性質及範圍,原告應請求被告提供服務,但原告皆未提出請求,原告既未行使相關權利,待系爭合約時效屆至,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價金58,000元,並由被告自107年8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之期間提供廣告服務,原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給付14,500元,而被告業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7日發布5次行銷廣告文宣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行銷文宣、繳費收據、廣告委託書、分期繳納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發布7次行銷廣告文宣,但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僅於前開時日發布5次行銷廣告文宣,之後即未再聯繫原告發布剩餘2次行銷廣告文宣,是被告已經違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約定之廣告標的為臺南全區之廣告,而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網路之平台網頁、網路關鍵字3組、Blog Po文7篇,應可認定。
準此,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僅約定服務之性質及範圍,原告應請求被告提供服務,但原告皆未提出請求,原告既未行使相關權利,待系爭合約時效屆至,請求權當然消滅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設計注意事項第1點固約定:「客戶提出設計需求,須提供完整正確文案及照片(照片格式須解析度300dpi,以及圖片版權來源),並提供想要的設計風格、尺寸,資料齊全後,始排入設計,排入設計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不含六日與例假日)交初稿。」
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該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請求被告提供服務者,日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記載,至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合約期間,然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義務,就原告而言,為給付報酬,且已全額給付完畢,而被告則應負提供廣告宣傳之義務,因此,該合約期間應係限制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間,要無以此反認原告未於期間內要求被告履約,即喪失請求權利之理。
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期滿,時效已屆至,原告請求權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約定1年間7次Po文宣傳,為合約期間內不需額外收費得提供該服務之最大次數,並非被告應於期間內提供至足量次數,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廣告宣傳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約定之廣告標的為臺南全區之廣告,服務內容含網路之平台網頁、網路關鍵字3組、Blog Po文7篇,業經認定如上,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上觀之,被告應提供之篇數即為7篇,並未賦予被告有自行酌量減少提供篇數之權利。
因此,被告於合約期間既僅發布5次行銷廣告文宣,縱原告未於合約屆滿前提出剩餘2次廣告文宣之請求,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提供該2次行銷廣告文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合約期間既僅發布5次行銷廣告文宣,顯未完全依約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業已於108年7月23日屆至,然依系爭合約設計注意事項第1點之約定,原告若要求被告提供行銷廣告文宣,仍須提出設計需求,提供完整正確文案及照片,並提供想要的設計風格、尺寸等資料,而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並要求被告履行行銷廣告文宣義務,因此,即使被告尚有2次行銷廣告文宣未履約,尚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約,尚難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000元;
另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店鋪已結束營業,被告未完成之2篇廣告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亦應返還價金等語,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僅提供5次行銷廣告文宣服務,尚有2次行銷廣告文宣未履約,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店鋪已結束營業,被告未完成之2篇廣告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亦應返還價金等語,雖原告乃係以被告違約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然其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自應認系爭合約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再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提供5次行銷廣告文宣服務,尚餘2次服務未提供,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571元【計算式:58,000元÷7次×2次=16,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57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合約簽署後、客戶無故取消合約或未履行付款、則需賠償本公司6000元做為違約金,不得異議」,則被告違約時應有相同標準,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中並未就被告違約須給付違約金為任何約定,且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復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571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4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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