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09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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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龍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瑋翎所有6269-K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8年8月22日18時50分許,系爭車輛由林瑋翎駕駛於臺南東區裕農路801號前,遭被告乙○○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車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乙○○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43元(工資539元、零件2,660元、烤漆3,2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

(三)又被告乙○○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已年滿18歲,對於交通規則理應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疏於監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促其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告乙○○駕駛車輛肇事,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65號卷第47-73頁,下稱調解卷)查明,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查系爭車輛經被告乙○○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39元、零件2,660元、烤漆工資3,244元,合計6,44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堪可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西元20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見調解卷第13頁)在卷,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8年,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8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2,593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部分為67元(計算式:2,660-2,593=67),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8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費用3,244元、修理工資費用539元+材料費用67元=3,850元),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3,85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原告民事追加狀繕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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