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於繼承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瑞安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17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㈢、系爭車輛100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09頁系爭車輛行車
-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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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楊美足
被 告 蔡春金即蔡瑞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85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新臺幣4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瑞安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1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三段與民權北路口,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經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30 元(計算式:零件78,450元+工資20,600元+烤漆21,180元),原告請求7 成修繕費用即84,161元。
又蔡瑞安於108 年2月25日自殺身亡,被告為蔡瑞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系爭車禍未完成和解程序,致蔡瑞安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瑞安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估價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至47頁、第109 頁、第119 至139 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9至99頁)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系爭車輛100 年6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09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8 年1 月15日,已有7 年7 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 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應為13,075元【計算式:78,450元÷(5 +1 )=1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855元【計算式:零件13,075元+工資20,600元+烤漆21,180元】。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蔡瑞安於108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蔡瑞安死亡後,即概括承受包含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有限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應負擔400 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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