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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柯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80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592元(2支門號之補償款各為11,796元),共計32,39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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