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0時3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槽化線不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
-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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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謝昀龍
高孟廷
被 告 郭仁甄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蘇亭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林詠潔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44元(含零件:10,944元、鈑金及工資:2,200元、烤漆:3,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槽化線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當時係違規停放於肇事路段槽化線上,致被告未及注意而發生碰撞,訴外人林詠潔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6,644元,包含零件:10,944元、鈑金及工資:2,200元、烤漆:3,500元,有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1日約2年10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8,71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018元+鈑金及工資2,200元、烤漆3,500=8,718元)。
(三)復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觀卷附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2號卷第19至20頁),可知訴外人林詠潔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槽化線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詠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為可採。
本院審酌訴外人林詠潔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得停車之槽化線上,惟系爭車輛係在靜止不動狀態上被撞,而被告則係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倒車不慎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肇事責任,而訴外人林詠潔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林詠潔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而林詠潔過失比例為30%計算,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03元(計算式:8,718元70%=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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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10,944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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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0,944元0.369=4,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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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0,944-4,038)元0.369=2,548元 │
├───────────────────────────────┤
│第3年之10個月折舊額:(10,944-4,038-2,548)元0.369(10/1│
│ 2)=1,340元 │
├───────────────────────────────┤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0,944元-4,038元-2,548-1,340元=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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