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13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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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張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瑞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右葉子板受損,經交由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5元(零件620元、鈑金及工資2,875元、烤漆11,41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在東寧路中華電信門市繳完費,跨坐上機車慢慢倒退,被告有注意後方人車,突然遭訴外人陳瑞榮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作右側超車往被告機車方向而來,猝防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門一道水平刮痕(可能是機車後座凸出部分或車牌擦撞造成),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完全是陳瑞榮違規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且為閃避前方白色小客車往機慢車道右側偏移,已跨過機慢車道中線一大截,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後退尚未越過機慢車道中線,陳瑞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二)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機車後退時有注意後方人車,系爭車禍是陳瑞榮違規行駛於機慢車道為右側超車所致,已如前述。

陳瑞榮固稱當時車速僅時速10公里,惟依行車紀錄器影片41分1秒時系爭車輛切入機慢車道,約於41分10分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切入點與擦撞點距離約36米,經核算後系爭車輛車速約時數14.4公里,且陳瑞榮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機慢車道即係為能通過前方177米之綠燈,並與被告機車擦撞之刮痕長約15米,均可證其所述顯不合理。

2、陳瑞榮係為閃避其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機慢車道上再往右側偏移致發生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就此隻字未提,避重就輕。

3、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駛入機慢車道,且被告係機車倒退而非汽車,鑑定意見書所提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系爭車禍。

(三)系爭車輛維修前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先行維修,且系爭車輛車齡13年,所受之損害僅有刮痕,無須更換零件及塗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905元明顯高估,且不合理,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頂多7,500元。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瑞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至右葉子板因與被告機車後側擦撞而有一道刮痕,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4,905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調查記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1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06846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禍全係因訴外人陳瑞榮違規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向右偏移過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系爭車禍,被告完全無過失等語。

經查: 1、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結果為:「2019.12.07 12:41:3-12:41:12秒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東寧路內側車道,行駛到東寧路蘋果屋商店前因前方塞車,往右偏移切入右方機慢車道,在東寧路東寧羊肉爐商店前即完全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後均在東寧路機慢車道上直線前進,未有因閃避車輛向右側移動之情事,12:41:6秒畫面右前方中華電信店面門口前有看到被告欲坐上停放在店面前馬路上之機車,開啟機車之車鎖跨坐上機車,並無向後或向左右觀看來車之動作即將機車向後推出,惟尚未推至機慢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行經該處(依12:41:09之畫面系爭車輛行車位置應已超出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右側停放許多機車,被告正坐上機車);

被告跨坐在機車後退與繼續行進之系爭車輛碰撞(於12:41:10-11有聽到撞擊聲),12:41:12系爭車輛停止前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原告就12:41:09畫面所顯示系爭車輛行車位置有超出機慢車道右側白色實線部分主張可能是行車記錄器拍攝角度問題,依警方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並未超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並引本院調字卷內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2為憑,經本院核對上開照片及警局所製作之道路現場圖結果,認應可採。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跨坐其機車後完全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來往車輛狀況即將機車往後推,致其機車後方之凸出部分與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2、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被告跨坐機車完全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狀況即逕將機車倒退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武智(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陳瑞榮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可憑,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倒車有注意後方人車,且機車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適用,其完全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且被告有前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擦撞到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中間延伸至右後葉子板有一道受損且有刮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至後車門中間確有遭被告機車後側凸出部分或車牌刮出一道痕跡,另依原告所補提之系爭車輛右後側照片顯示右後葉子板部分亦有一道刮痕,該刮痕之狀況、高度與車禍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刮痕亦相符合,以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及位置,亦堪認右後子板之刮痕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受損情形送順益汽車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為14,905元(含材料620元、鈑金拆裝工資2,875元及烤漆11,41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維修費用均是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為拆裝、鈑修及烤漆受損相關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有維修之必要,被告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僅空言抗辯費用過高,自無可採。

2、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至本件108年12月7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2年餘,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2年餘,已如前述,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及62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03元【計算式:(620)÷(5+1)=103,元以下4捨5入】,連同鈑金拆修工資2,875元及烤漆費用11,4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14,388元。

(四)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瑞榮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訴外人陳瑞榮駕駛系爭車輛自東寧路蘋果屋商店前往右偏移切入右方機慢車道後,即一直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上,未遵行其應行駛之汽車車道,且該機慢車道右側有許多店家並停放許多機車,在12:41:6秒畫面即可看到被告已在牽動機車,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繼續行駛在機慢車道最右側,導致與被告所跨坐退後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訴外人陳瑞榮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且其過失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原因,至被告一再抗辯陳瑞榮於發生車禍前有往右側做超車動作而偏入機慢車道乙節,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該抗辯並無可採。

又本件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陳瑞榮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完全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訴外人陳瑞榮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瑞榮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及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訴外人陳瑞榮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輛所有權人既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陳瑞榮使用,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則依本院前述所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為7,913元 (14,388×55%=7,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913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車輛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09年3月23日送達,調字卷第73頁)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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