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14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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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鄭宇呈


被 告 廖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楊淑妃即大毛髮型設計(下稱系爭髮廊)擔任髮型助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週星期日、星期一休假,工作時間上午11時至晚上8 時。

惟系爭髮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嗣原告與系爭髮廊達成調解(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被告為系爭髮廊之員工,明知系爭髮廊要求員工下班不要打出勤卡,及午晚餐時間要在店裡待命加班2 小時,卻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虛偽供述出勤卡空白是因為員工忘記打卡,及午晚餐時間可自由活動並未加班等語,因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作偽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浪費原告時間及消耗原告精神,造成原告請求加班費7,525 元敗訴,且致原告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 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髮廊之工作情況實話實說,沒有偽證之動機與故意,沒有侵權行為,系爭髮廊允許員工午晚餐時間可外出用餐,但因為員工怕曬不想跑外面,所以都買便當回來吃,不代表員工午晚餐時間不能休息。

且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姵璇通話內容,明顯看出是原告在引導陳姵璇講話,且陳姵璇與系爭髮廊亦有摩擦,並已離職,原告與陳姵璇之通話內容不可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系爭髮廊因給付工資等糾紛致生系爭民事案件,被告為系爭髮廊之員工,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偽證,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額外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等語,經查: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1點到晚上8 點,我們都是一起下班離開,我們也常提早下班,有時趕著下班會忘記打卡,出勤卡是自己打,原告來應徵時老闆有要求,只是我們會忘記,上班時有時間自己可以出去外面吃中餐和晚餐,一餐差不多1 個小時,有時候沒客人,我們有時會提早下班,客人是由設計師安排時間,我們通常會把客人安排在7 點,然後8 點前完成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卷第215 頁至219 頁)。

惟原告是否因被告具結作證之證言而受有損害,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並非因被告作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第8 頁載有【……足見出勤卡係由勞工自己於上、下班時間打卡,勞工因雇主未要求或因其他原因未於下班時打卡亦有可能,是被告所置備之勞工出勤卡無下班打卡紀錄固有違反勞基法之疑義,然亦不能以此即反推原告所主張之加班事實為真,況證人已明確證稱原告每日不會超過晚上9 點下班,且沒客人時有時也會提早下班,此與美髮業並非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工作,通常是依客人多寡而為間歇性一段時間勞力密度較薄之特殊性亦屬相符,是原告徒以被告所備置之出勤卡無原告下班打卡紀錄即主張原告每日均有工作9 小時甚至10小時,尚無可採。

又參之證人陳鴻章所證會在9 點前下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建謀於審理一開始亦係陳述「原告每天都是9 點前下班」等語,故堪認原告下班時間有時確會超過晚上8 點,惟被告所辯上班時間尚包括中餐及晚餐各1 小時部分,依證人陳鴻章、廖德軒上開所證,應屬事實,且依本件原告任職之上班時間確包含在午餐、晚餐時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應有吃午餐及晚餐,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在店內用餐,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間應扣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亦屬合理,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未超過8 小時,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有超時工作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自己所計算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525 元,即屬無據。

】等語。

觀諸系爭民事案件之論理,承審法官不是單憑被告作證之證言即認原告不得主張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承審法官參酌打卡紀錄無法反推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及美髮業為間歇性一段時間勞力密度較薄之特殊性,與一般社會常情員工於上開工作時間應有吃午餐及晚餐時段等因素,始認定原告沒有超時工作之事實,而認定原告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為無理由,則承審法官基於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駁回原告加班費之請求,難認被告具結作證之證言,妨礙原告名譽或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⒊至原告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內容為員工外出買便當及員工在店內吃飯,更足以佐證系爭髮廊沒有要求員工於午晚餐時間須在店裡「待命」加班,員工確實可以「自由外出」買便當。

被告前為系爭髮廊之員工,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已令被告具結,被告負有據實陳述之法律責任,兩造亦無故舊恩怨與嫌隙,被告為上開證言時難認有維護被告或故意隱匿事實之必要,更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自陷於囹圄,就事實判斷而言,依原告提出之蒐證影像,本院亦難認定被告上開證言有偽證情形。

⒋至原告提出其與陳姵璇之通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後,內容為原告撥打陳姵璇LINE,陳姵璇接通後與原告之對話。

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問髮廊幾點上班,陳姵璇說11點。

原告問髮廊幾點下班,陳姵璇說9 點。

原告問8點如果有客人進來的話,是否還是要接,陳姵璇說是。

原告問陳姵璇午晚餐時,老闆是否讓員工外出用餐。

陳姵璇說沒有,都是買回去店裡吃。

原告問陳姵璇關於前案證人可樂(陳鴻章)、秀(廖德軒)到法庭作證前,是否都有討論過,陳姵璇說有。

惟陳姵璇未經本院傳喚具結作證,且其與原告之通話內容多為原告引導陳姵璇應答,則是否如被告所辯陳姵璇與系爭髮廊也有摩擦等情。

是上開片段之LINE通話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偽證情形。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虛偽作證之情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作偽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自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證行為,致原告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云云,惟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證詞為偽證,已如前述。

況原告為解決糾紛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因而支出律師費用。

且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原告委任律師之時間點早於被告作證之前,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卷第87頁),難認原告「先」支付律師委任費用與「後來」被告作證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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