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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郭義忠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尾隨原告至本田路三段549號,一路行駛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距非常接近,原告不知被告意欲為何,內心恐懼,原告見本田路三段549號工廠(鼎鑫工業有限公司)有監視器,故停車於此,呼叫工廠員工,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跟隨。
其後原告騎乘機車離開本田路三段549號工廠時,被告隨即又跟隨在原告左側,不讓原告有迴轉的機會。
被告跟蹤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及內心極大恐懼。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上午前往被告舅舅之住所途中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一路逆向行駛,且其機車不僅所乘載之物品已超越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且還有蓄意遮蔽機車車牌之行為,原告此舉已嚴重危害到行車用路人之安全。
當被告於原告機車後方進行錄影蒐證舉發時,原告發現後,即立刻下車阻擋於被告前面,並對被告做出逼車之行為,不讓被告有前進之空間。
又因原告機車乘載之物品占據整個機車道,使被告只能騎在原告之後方,當經過一間工廠時,原告突然將機車停於工廠路邊,被告見狀便也停車,對原告勸誡說明此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到行車用路人之安全,同時並詢問該工廠之員工是否能幫忙報警,請員警來協助處理原告交通違規之行為,當原告聽見被告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原告交通違規一事時,便立刻迴轉由本田路往安中路方向騎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騎乘機車跟蹤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乙節;
但經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日騎乘機車跟隨原告,係為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錄影蒐證舉發,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等語。
經查:1.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USB內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⑴原告提出之USB內之監視器畫面部分:①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被告騎乘銀白色機車於本田路三段跟隨原告(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5:21-1/21/2020.11:15:23。
原告提供影片0:20-0:25)。
②原告於本田路三段549號之工廠前停車(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5:24-1/21/2020.11:15:28。
原告提供影片0:27-0:30)。
③原告呼叫工廠員工出面並與被告交談(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5:37-1/21/2020.11:15:52。
原告提供影片0:36-0:54)。
④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離開工廠,被告也隨之離去(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6:07-1/21/2020.11:16:11。
原告提供影片1:07-1:11)(監視器畫面1/21.2020.11:16:11-1/21/2020.11:16:13。
原告提供影片1:07-1:13)。
⑵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影片部分:原告騎乘載有衝浪板之機車於臺南市安中路四段逆向行駛並穿越馬路。
2.其次,依據證人即工廠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公司裡,門口有人在喊,我就出去查看,我沒有聽清楚他們(指兩造)的對話,就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就像監視器畫面一樣,因為一下子他們二位都離開了,我目前回憶起來當初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當時他們二位沒有請我報警,然後他們就一前一後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對照前述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日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騎乘機車跟隨原告後方至該工廠前之行為,但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逼車或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3.再者,兩造對於109年1月21日之事發經過,係先有被告提供之交通違規影片所示情形,然後再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參諸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3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檢舉人查詢下列事項…㈡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
及第5點:「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不予查證或舉發:…㈡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或違規事實內容欠缺具體明確者。
…。」
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其係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故跟隨原告機車後方進行錄影蒐證等語,尚非無據。
4.是以,本件審酌原告罹有躁鬱症,呈現焦慮強迫意念、失眠等症狀,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之前述行為,雖足使原告感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
惟因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衡諸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有不受無故侵擾之自由,惟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具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得以跟追方式進行蒐證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跟追蒐證方式尚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者,尚難遽謂該跟追蒐證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
因之,考量被告係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乃跟隨原告機車後方以進行錄影蒐證,尚非無故為之,且其時間非長,亦無逼車或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謂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故難遽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騎乘機車跟蹤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乙節,尚非可採。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知悉原告深受躁鬱症之苦,基於相互尊重及體諒之同理心,亦應正視原告承受不適之心理壓力,而應避免過度干擾原告之生活,方能共營和諧之社會生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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