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15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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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鎔甄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賢北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賢北街與和緯路五段路口時,被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和緯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擦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雖有闖紅燈撞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並未倒地,被告機車前車輪及擋泥板僅撞到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下方,並未撞到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僅右側腳踏板下方飾板脫落,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其他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電動機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五段與賢北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賢北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之電機慢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

故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0,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調解卷第75頁)。

惟查,細繹現場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調解卷第35-41、79頁),其車身僅有右側腳踏板下方飾版脫落,其大燈、右前方向燈、右後視鏡、前後輪護蓋等處並無受損之情況,故估價單上維修更換之車手前蓋1,000元、大燈8,500元、右前方向燈1,200元、右後視鏡450元,合計1萬1,150元,尚與系爭事故無涉,應予以扣除。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零件費用為8,950元(計算式:20,100-11,150=8,950),然此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77頁),故自出廠起至109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4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8,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38元【計算式:8,950元(3+1)=2,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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