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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周聖傑
被 告 任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及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取得車主陳佳琳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下稱南司小調卷)】,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過失,但車禍當時兩造騎乘之機車僅輕微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系爭機車受損應該不嚴重,修繕之零件應以警方拍攝照片顯示之損害為主,不能要求全部換新,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及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記載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
(依據行車紀錄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之肇事原因;
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卷第49至83頁,含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繕費23,700元等情,並提出愛車保養維修單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21頁),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0375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右側車體、後照鏡等處,均留有擦痕等毀損跡象(見南司小調卷第78至82頁),核與修繕系爭機車之嘉南車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系爭機車確由本店進行維修。
…1.毀損狀況:龍頭軸心損毀、車身變形、外殼損毀。
2.有無更換零件必要:有,開估價單明細給客人後,經客人同意才進行修繕工作。
3.有無其他修繕方式:無。
4.有無實際更換零件:有。」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機車確有原告主張之毀損及修繕必要之情形。
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騎乘機車僅輕微碰撞,系爭機車受損不嚴重,應無更換零件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前揭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基此,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毀,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支出修理費23,7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單內容記載,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是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3,700元之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00÷(3+1)≒5,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00-5,925)×1/3×(0+4/12)≒1,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00-1,975=21,725】。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21,7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81頁),於109年5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5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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