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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彥蓁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東門路2段與崇學路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敬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同向行駛,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與被告相同之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4,400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嗣車主張敬慈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並採取閃避措施,且亦讓出足夠距離讓系爭車輛進行閃避;
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車損金額收據,僅提出車損估價單,難認系爭車輛已確實修理而有支出維修費用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失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修之維修費用為1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紀錄暨相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訛(見調字卷第61至9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為有所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實。
又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已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原告得向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之損失。
2.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其已注意到原告之車輛並採取閃避措施云云,惟由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受損範圍為左前後車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葉、前保桿、右後照鏡,參以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所陳述之當時行車速率(原告主張5公里、被告主張30公里)等節(見調字卷第67、69、79至91頁),並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字卷第75頁)所載,足認原告自內側變換為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原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且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亦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並未確實修理云云,惟觀原告所提之車損估價單上載有「付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確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元等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據此,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1.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30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4,400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9,303元【計算式:903+4,400+4,000=9,303(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為3,721元【計算式:9,303×40%=3,7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 2,587×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7-955=1,632
第3年折舊值 1,632×0.369=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2-602=1,030
第4年折舊值 1,030×0.369×(4/12)=1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0-127=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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