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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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智凱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精神慰撫金、利息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與公園北路口時,欲左轉公園北路,因轉彎超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奕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其修復費用共計91,910元(工資31,800元、零件22,405元、噴漆33,328元、營業稅4,377元),且陳奕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陳奕菱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75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8年6月11日止,已使用約11年1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22,405元,以殘值核計為3,734元【計算式:22,405/(5+1)=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1,800元、噴漆33,328元、營業稅4,377元,合計為73,239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23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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