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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8元,及其中43,008元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每年另按上開利率20%,按月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於106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130,000元之貸款,經原告核撥予其使用,被告依約應分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逾期未繳付,並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悠利貸申請書及契約書、被告109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之效力。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11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14,448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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