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利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利率太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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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40,861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利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4號卷第2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積欠積欠大眾銀行本金40,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刊登報紙公告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寶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並於報紙公告時,對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利率太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既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則復參以上揭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含)以前即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含)以後有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
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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