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統
-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零件費用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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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張哲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園南路256號處停等紅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倩慧所有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尾部位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87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30號卷第15-25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43-95頁),核屬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園南路256號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後保險桿等損壞。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零件費用2,760元(嗣因折舊而自行減縮請求2,147元)、鈑金工資750元、烤漆工資3,975元,合計6,872元,有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件(見調解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保險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4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1年4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附件「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32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28元(計算式:2,760-1,232=1,528),再加計鈑金工資750元、烤漆工資3,975元,共計6,253元(計算式:1,528+750+3,975=6,253)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9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解調卷第101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5月10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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