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1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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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淳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北區富信飯店停車場外,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崔幸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239元(其中零件費用30,350元、塗裝22,250元、工資2,640元)。

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飯店停車場出入口,該停車場當時尚未啟用,但飯店標示不清,伊開進去後,才知道沒有辦法停進去,所以要倒車出來。

警詢筆錄雖記載系爭車輛要進入停車場停車,但實際上系爭車輛是準備要臨時停車,系爭車輛並非停在伊後面,而是斜插在伊要倒車出來的車道上,所以伊倒車時看不到系爭車輛,一倒車就撞到系爭車輛,系爭事故雙方應皆有肇事責任。

而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伊僅撞壞對方車門,只要幫忙回復車門就好,但原告基於服務客人的立場,把系爭車輛全車烤漆,還將該扇車門換新,卻要伊負擔,並不公平,另修繕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5,239元(其中零件費用30,350元、塗裝22,250元、工資2,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9-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倒車移動,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勘驗圖可參(調字卷第53-59頁),顯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前、右後車門板金多處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並非要進入停車場,而係臨停云云,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保險人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復辯稱其僅撞壞系爭車輛車門,原告卻將整車烤漆,及更換車門,支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

惟查,撞壞車門是否使車門有結構性損壞,或是否使系爭車輛整體安全產生疑慮,需仰賴汽車維修之高度專業性,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下稱國都汽車中和廠)以更換「黑飾條膠帶」及「後車門半總成」之零件,尚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必要修繕之情形;

又觀諸估價單所載之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亦僅右側前後車門有噴塗及塗料塗裝之紀錄(調字卷第29頁),並未見整車烤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原告將整車烤漆云云,尚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據國都汽車中和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憑,被告所辯上開理由,不足採取。

㈤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239元,其中零件費用30,350元、塗裝22,250元、工資2,640元,業如上述;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30日已使用約4年10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0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30,35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5,9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50元÷(5+1)=5,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50元-5,058元)×1/5×(4+10/12)=24,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50元-24,449元=5,901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40元、塗裝22,2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0,791元【計算式:5,901元+2,640元+22,250元=30,791元】。

㈥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5,239元,然崔幸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30,791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0,791元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91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調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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