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21,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楊金霖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2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後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0,800元流用至精神慰撫金請求(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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