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4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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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蕭珍慧

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新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珍慧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1月19日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6月28日止之本金利息,尚積欠本金4萬4,0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4,068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係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之監護人,因被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確定原告主張之債務是否為被告所借貸。

又被告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社會局之照護及補助金維生,故希望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息明細表、頭家大優貸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屬相符。

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以系爭債務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借貸一語以為抗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繳息明細表可知,該貸款契約係於「91年11月6日」所簽立,此時被告尚未因無識別能力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係於「102年2月2日」因慢性疾病燒炭自殺,經其胞兄即訴外人蕭保清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該貸款係撥付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並已陸續償還數期至94年6月,如非被告所借貸,應無上開償還之結果,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經核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訴之聲明第1項),已近最高利率之上限(百分之20),並考量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併予請求「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並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係本院審酌違約金請求之利率過高而予駁回所致,其餘請求之金額仍予允准,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4萬4,068元│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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