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答辯:
-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側,但僅係左
- (二)另駕駛系爭車輛之郭百峰有移動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停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百峰有坐在系爭車輛內移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共需修理費11,9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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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被 告 黃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擦撞停放於前方編號229號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大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百峰正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經交由訴外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6元(鈑金工資1,340元、烤漆工資10,452元、零件18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側,但僅係左後側稍有擦痕,受損情形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依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形,應無鈑金及烤漆之必要,且被告有跟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維修項目必須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有至維修廠確認修理狀況,維修廠所維修之範圍已超過上開擦撞受損範圍,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明顯過高。
(二)另駕駛系爭車輛之郭百峰有移動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超出停車格,郭百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自路旁起駛擦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損害,已經原告理賠相關修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伸陽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各1份及車輛受損照片1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03524號函檢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45頁至71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亦自認其有起駛不慎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百峰有坐在系爭車輛內移動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超出停車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正5* -3277號自小客車從路邊要左轉道路上,擦撞停在229號停車格(金華路4段151號)」等語,並未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有行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而訴外人郭百峰於警詢時亦稱:「我的9260-WQ號自小客車停在229號停車格(金華路4段151號),我當時正發動汽車時,突然後方P5-3277號自小客車擦撞到我汽車後方」等語,顯然尚未起駛或移動車輛,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於審理中徒改口主張郭百峰已有移動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超出停車格乙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固屬事實,惟僅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之部分超出停車格外,左後輪係壓放在停格線上,並未明顯超出停車格,況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並無顯然妨礙其他車輛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起駛前即能注意系爭車輛停放狀況而注意其起駛之安全距離,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僅係停在禁止停車(黃線)處停車,此亦有現場圖可憑,且在在無其他車輛干擾其駕駛之情形下,起駛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側,顯然完全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難認系爭車禍停車超出停車格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百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共需修理費11,976元,固據提出伸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抗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後側有擦痕,並無鈑金及全部烤漆之必要,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已超過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是為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致損害維修所必要?經查: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被告既有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則對於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修復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被告否認為必要之項目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中被告所爭執之鈑金及烤漆均屬必要,始得主張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左後側保險桿有擦痕,左後葉子板並無何受損情形,而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伸陽汽車公司維修人員李世雄到庭所證:「(提示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9號卷第17頁估價單,系爭估價單是你開的嗎?)是我估價的,也是我修理的」、「(提示本院卷第29頁,擦傷是否如照片所示?)對」、「(依警察現場拍攝照片左後葉子板看不出有何損傷)左後葉子板有稍微凹陷,必須先鈑金回來,然後再做烤漆。」
、「(估價單所列的烤漆,是哪個部分烤漆?)是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的部分都有烤漆。」
、「(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否是補土烤漆的地方?)對」、「(依照證人剛剛所述受損的部分,是在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圈起來的部分,但補土烤漆範圍是比照片所圈選的範圍更大,為何必須修理?)因為烤漆必須整片左後葉子板都需要烤漆,不然會有色差,所以一般修理就是該部分都必須全部一起烤漆,一般修理都是這樣處理,除非當事人自己說好只做部分烤漆,不然我們一般做都是整片烤漆。」
、「(如果只局部烤漆的話,烤漆費用若干?)我們公司就是要整片烤漆,沒有局部烤漆,所以我沒有辦法預估局部烤漆的費用,外面的行情我也不知道。
我們公司烤漆費用是照工時表計算。」
、「(烤漆費用新台幣10,452元,如何計算出來?)後保險桿烤漆是6.7小時,左後葉子板烤漆是8.9小時,我們烤漆工時一小時是670元,共計新台幣10,452元。」
等語觀之,固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險桿位置有需拆裝、烤漆及換後保險桿按扣零件之必要,惟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左後葉子板並無何擦痕,是否有全部烤漆之必要,仍堪質疑,證人雖稱公司一定要如此處理,惟此係證人公司之維修方式,尚難以此即認係必要之修理方式,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照片,左後葉子板既無任何擦痕,即難認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有全部烤漆之必要,是該部分之烤漆費用,應非屬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左後葉子板部分之烤漆費用金額應為5,963元(670元×8.9小時),是烤漆費用部分,應扣除上開金額。
至鈑金部分證人已證述因左後葉子板有稍微凹陷有鈑金之必要,且有做上開修復動作,是本院認鈑金之費用仍應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所必要之維修費用,基此計算,估價單所列鈑金1,340元、材料184元及烤漆中之4,489元(即10,452元-5,963元)堪認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必要之修理費。
3、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1日),已使用10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元【計算式:184元(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開認定維修必要之鈑金費1,340元及烤漆工資4,489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860元(31元+1,340元+4,48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86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南司小調卷第79頁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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