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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廖○謙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嵐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蘇丨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臉書社團向網路自稱JOHN GERARD的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耐吉球鞋乙雙,雙方約定由買方即原告先交付價金再由賣方寄出貨品,遂原告依約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5時49分,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手機銀行轉帳方式將貨款匯入賣家指定之收款帳號(即被告蘇丨丨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完成,然於次日被告主動於臉書社團張貼公告,指稱自己帳戶被人利用拿去做第三方詐騙的犯罪工具了,並要求原告與其連絡。
㈡經連絡被告,被告承諾願意退還價金與原告和解,因當日匯款金額達到轉帳上限,雙方約定隔日匯款,然遲至3月20日仍未履行約定,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臉書社群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小字卷第17-33頁)為證,本院亦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054號函、被告蘇丨丨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見中小字卷第55-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耐吉球鞋之買賣糾紛,被告已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承諾返還1萬元,並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及臉書社群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既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承諾返還1萬元,足見兩造就耐吉球鞋買賣糾紛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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