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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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被 告 林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 段、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臺南市海東國民小學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之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足踝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為47,65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4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0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於本院調解卷宗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材費用47,650元及交通費用10,000元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40,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0元,共計50,0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兩造108 年度財產所得申報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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