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94,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黃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

貸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因應銀行法第47-1條修正,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貸款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變更為年利率1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付還本付息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止,尚欠本金3萬869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94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現金卡(即增資卡)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