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9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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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曾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條件延展,每年1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

貸款利率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為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遲還本息即自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止,尚積欠本金39,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所獲。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1元,及自96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即增資卡)授權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催討歷史紀錄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應自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項),惟此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如再加計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之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並考量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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