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03,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文佑

被 告 楊孟勳

駱偉民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孟勳、駱偉民、王俊杰3人(下合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另由警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民眾遭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領取含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交予測試人員測試、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並更改密碼或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交予集團人員之工作。

渠等即與「炮炮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6日以電話佯稱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462元轉出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駱偉民於同日19時8分至11分許及19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楊孟勳,被告楊孟勳則將自己提領及被告駱偉民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再依指示將自己或與被告楊孟勳或交予被告楊孟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因此分別取得1萬元之報酬。

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及未登摺明細等為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對於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財產上99,462元之損害結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62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
│附表:                                │
├─┬────┬────────────┤
│編│被  告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號│        │                        │
├─┼────┼────────────┤
│1 │楊孟勳  │  109年5月6日           │
├─┼────┼────────────┤
│2 │駱偉民  │  109年5月18日          │
├─┼────┼────────────┤
│3 │王俊杰  │  109年5月18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