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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蔡宜娟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被 告 楊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 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8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場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及本件車禍照片16張為證(見本庭卷第19至35、4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系爭汽車之鈑金及塗裝工資2,002 元、5,544 元,及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1 日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41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場出具之估價單1 件及計程車車資收據2 紙(金額合計為1,420 元)為證(見本庭卷第16-1、1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462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99年4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庭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62 ÷(5+1 )≒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2 -410 )×1/5 ×(5+0/12)≒2,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2-2,052 =410 】。
⒊總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71 元【計算式:2,002 +5,544 +1,415 +410 =9,37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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