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1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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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王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66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行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台北銀行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866元、利息2,008元、手續費106元,合計31,98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嗣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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