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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榮泰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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