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3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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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芸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自核貸日起1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自95年10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18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已自寶華銀行受讓全部債權,並通知被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52,18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18.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非無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信用貸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及現金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15%。

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18.25 %及15%),再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已屬偏高,並非公允,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4 元,及自95 年10 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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