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自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行人
-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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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邱玉英
被 告 翁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賢路2 段與海安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沿海安路3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720 元,合計1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受到驚嚇而自摔倒地,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40年次,已近70歲,目前與配偶同住,並與配偶一同經營雜貨店,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且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72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1,280元+精神慰撫金8,720 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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