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4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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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6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2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9.19(被告違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17.0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2月1日止,其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7,0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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