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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蕭鴻興
被 告 吳峻嘉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複 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駕車不甚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經本庭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37至79頁)核閱後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突然逆向駛入被告駕車正常直行之對向車道而發生,因原告係在距離被告甚近之位置突然逆向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被告根本無從反應採取閃避措施,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庭南小字卷第63至6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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