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8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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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高忠興
彭欣如
被 告 涂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同向在外側快車道上由原告承保之王剴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98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529元及零件費用3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9月2日9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行至該路段617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而向左偏行時,不慎擦撞與其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照鏡,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鈑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6,398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暨三聯式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剴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駕駛人曾進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43-83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違規停放在路邊之大客車而向左偏行時,不慎擦撞同向自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來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調字卷第53頁),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見調字卷第51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於107年9月2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大同路二段機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因閃避路邊違停車,往左變換車道與王剴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撞到後才煞車,當時我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字卷第65頁),及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駕駛人曾進義於107年10月10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於107年9月2日將大客車停放在大同路二段617號前,但未緊靠右側停車,由我車上裝設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機車行駛在大同路二段南往北機慢車道,至肇事地點閃避我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與行駛在大同路二段南往北外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王剴暐則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被告騎行至肇事地點時,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停放在路邊之大客車,而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時,適王剴暐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被告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來,被告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是被告騎車向左偏駛時,疏未禮讓同向外側快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且未注意機車與系爭小客車併行間隔,冒然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至訴外人曾進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未緊靠右側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致被告為閃避該輛大客車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與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併行間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曾進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屬明確。

被告騎車及訴外人曾進義停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398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529元、零件369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頁),堪信屬實。

依該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6,398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日,已使用約1年9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6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元÷(5+1)=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元-62元)×1/5×(1+9/12)=107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9元-107元=262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00元、烤漆5,529元,合計為6,291元(計算式:262元+500元+5,529元=6,291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29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王剴暐6,398元,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6,29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6,291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王剴暐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6,29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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