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9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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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渝萱
被 告 黃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府前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府前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2.機車修繕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2,3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4,3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1至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正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黃渝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20341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自有理由。

2.機車修繕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而支出修理費12,30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水源機車行收據記載,內容均為零件費用。

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車主陳品臻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8年1月20日止,已使用約13年3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75元【計算式:12300元÷(3+1)=30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0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

被告國中畢業,另案在監執行,因病保外就醫中,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3,775元【計算式:700元(醫療費用)+3075元(機車修繕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3775元】。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難謂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775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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