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則以: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主任曾於107年11月20日至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分
-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合約可隨時終止,
-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契約未註明教
- (四)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即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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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阮氏春水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40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數位教材,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33,35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分35期,每期應於20日前繳納3,810 元,系爭契約第1條並約定,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三貝德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1期後,於108 年11月20日開始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未到期之分期價款91,44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主任曾於107 年11月20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簽立合約,約定三貝德公司提供補習教材(平板電腦及國中講義)與被告之子陳天助使用,每月補習費3,800 元,陳天助可隨時終止補習,不補習合約作廢,三貝德公司拿回教材,後來陳天助成績越來越差,被告發現其均在玩平板電腦遊戲,被告已對三貝德公司表示要終止補習使合約作廢,請三貝德公司拿回教材,嗣後即收到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12963 號支付命令,始知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合約竟變成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契約未註明教材、單價,並變成購買書籍之合約書,而且每本市價400 元之國中講義單價變為3,500 元,顯屬偽造、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見本庭司促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並與被告自認其曾於107 年11月間與代表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人員簽立涉及補教方面之合約,每月金額為3,800 元,並領得平板電腦及講義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5頁),被告復自認系爭契約上之「阮氏春水」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合約可隨時終止,三貝德公司領回教材合約即作廢云云,惟就此系爭契約並無相關記載,經本庭闡明被告提出其所稱之合約,被告復表示合約遭三貝德公司主任取回說要蓋章就沒拿回來了云云(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至59頁),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種可無條件解約之交易方式,無論交易標的係補習服務或補習教材,均與社會上任意終止契約通常會課予終止契約人違約責任之常情大相逕庭,自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契約未註明教材、單價,並由提供補習服務變成購買書籍之合約書,而且每本通常市價400 元之國中講義單價變為3,500 元,顯屬偽造、詐欺云云,惟系爭契約係關於三貝德-升學王數位教材之買賣契約,並非單純購買書籍,此觀被告自認簽約後有取得1 臺平板電腦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5頁),被告依系爭契約除取得教材外,尚可透過平板電腦學習,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給付不僅止於書籍,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又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尚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係三貝德公司配合之分期公司,而向被告徵信,經被告確認同意,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庭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9至40、59頁),是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接洽云云,亦屬無據,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抗辯上開錄音係屬剪接,請求鑑定云云,惟上開錄音之情形與一般買賣交易配合融資公司為分期付款之常情相符,足信並非剪接而成,故本庭認並無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應繳款日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91,440元,自屬有據,惟108 年11月20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1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40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部分係屬孳息,並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其以9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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