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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沛津即蘇凡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6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4,159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8,935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296元(其中本金為93,09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已經向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案號是:109 消債更97號(享股)。
原告的系爭債權也在我聲請更生的債權清冊之內,之前有進行調解但不成立,橋頭地院也有通知原告到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目前等待更生程序裁定允否中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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