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44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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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志峰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峰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1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 段410 巷處,因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煜仁駕駛之MRW -556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13至20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9至81頁)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依曾煜仁及被告之談話筆錄、現場圖研析,被告林志峰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 段,曾煜仁由南向北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長溪路2段,兩造行經長溪路2 段410 巷口時,被告林志峰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曾煜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曾煜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復參以被告林志峰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煜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7661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綜上,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8至19頁),又系爭車輛106 年1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月6 日,有10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4,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被保險人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綜合曾煜仁與被告林志峰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林志峰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曾煜仁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過失相抵法則,本件減輕被告林志峰之賠償金額為80%,則原告得向被告林志峰請求之金額為35,458元(計算式:44,322元80%=3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林志峰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請求20,000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即屬適當。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志峰之僱用人,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爭執,依法應與被告林志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80,10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100×0.536×( 10/12)=35,7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100-35,778=4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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