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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許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每百元日息0.05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應於109年2月13日返還該借款,被告另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票據號碼CH398259之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避而不見,屢催不理,顯係故意積欠不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雙方約定按週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被告未於約定還款日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92號卷第1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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