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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施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89%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結帳日94年12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606元消費款未付,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1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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