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520,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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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世根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民國109年3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一、和解之日,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5萬元……。二、乙方經法院扣押之薪資2萬3千元,由甲方收取。三、甲方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日,乙方再支付甲方17500元」,詎被告竟拒絕交付扣押薪資部分金額,被告經原告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押薪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67,500元給原告,故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不是約定自己要給原告23,000元,而是同意原告向雇主收取薪資23,000元,所以原告只能向雇主要錢。

即使原告向雇主要不到錢,還是需要釐清事實並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不可以直接向被告要錢。

㈠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迄未收取上述扣押薪資2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除負有依約支付50,000元及17,500元(即被告所稱已給付金額共67,500元)之債務外,並已將上述薪資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既已將上述薪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通知並請求債務人(依原告所述雇主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薪資。

縱使原告向債務人請求收取該薪資後遭拒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為被告應給付23,000元之約定。

㈢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約定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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